黎寿珠律师│以案释法│一人股东不能证明财产独立被判承担连带责任

案情简介:

2018年初,李某因工作结识A公司王某,王某在微信朋友圈发布该公司售卖城中村回迁商品房指标信息。在王某的安排下,李某于2018年1月31日与该公司签署了《商品房委托协议》,协议约定李某委托A公司预定城中村回迁房指标权,指标费人民币12万元,先预付指标费定金5万元,签约购房合同时当天支付指标费剩余尾款,该指标权享有价格为8500元/㎡均价,李某意向求购户型为M型(约150平方米)。同日,李某向A公司指定私人账户支付定金1万元,又向A公司唯一股东庄某支付定金4万元,A公司向李某出具了收款收据。4个月后,A公司王某通知李某购房单价每平方米由8500元上升至9300元,次日李某便明确告知王某不能接受变更的价格并要求退款,但A公司一直拒不退款。协商未果后,李某诉至法院要求:1、确认合同解除;2、返还定金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3、庄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A公司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即庄某,李某依约已向A公司的指定私人账户及股东庄某账户支付定金合计5万元,而庄某未到庭举证证明其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因此,李某主张庄某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



判决结果:

法院判令确认合同解除,A公司应支付李某5万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庄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律师释法:

法律参考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条规定,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条件有:1、股东为公司的唯一股东;2、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首先,该案件中,A公司的企业信息登记显示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且庄某是该公司的登记股东,即庄某是A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次,庄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最后,该条法律明确规定股东个人财产独立的举证责任在于股东,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退一步来说,即使本案李某没有将定金4万元汇入股东庄某的个人账户,庄某仍然有义务举证证明作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否则仍然需要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即对A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作者:黎寿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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