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小晶、陈惠媚律师│以案释法│企业产权性质认定应以实质审查为准——某占有物返还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告B公司于1989年7月24日成立,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某乡镇企业(集团)公司。2005年至2020年间,经省政府及省国资委系列文件,B公司被先后委托给多家国有资产管理公司管理,最终于2020年12月被纳入原告A公司的托管范围。原告A公司据此主张B公司为其托管企业,要求被告B公司及实际控制人C将其行政专用章(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专用章、税务专用章、营业执照及经营资料等全部移交给A公司。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能否对B公司行使托管权利?核心前提在于B公司的企业性质如何认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能否对B公司行使托管权利,其前提是B公司属于省国资委有权委托管理的国有企业。而对于B公司的企业性质,已有生效裁判文书作出明确认定:B公司无法证明其注册资金来源于国有出资,且已于1994年与主管单位脱钩,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其为国有企业。该认定系法院在诉讼程序中经过实体调查后作出的司法判断,具有既判力。

法院指出,虽然B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至今仍显示为"全民所有制",但在生效司法文书已对其实际产权性质作出相反认定的情况下,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不能对抗生效裁判所确认的法律事实。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A公司承担。

[律师释法]

企业性质的界定应坚持"实质审查"标准,而非仅依据工商登记形式。 法院重点审查了企业的资本来源和主管单位关系:一方面,无证据证明B公司成立时有国有资本投入;另一方面,1994年B公司已获海南省财税厅批准与原主管单位脱钩,脱离了国有企业的管理体系。生效司法文书已据此作出B公司非国有企业的认定,该认定具有既判力。工商登记未及时变更系历史原因导致,不能以此推翻实质审查结论。行政机关的内部管理文件不能突破法律规定的管理范畴,无权将非国有企业纳入国有资产托管体系。行政机关对非国有企业不享有法定管理权,不得以内部文件方式干预非国有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和财产权。此外,A公司混淆了工商登记的公示效力与实质权利归属的关系,忽视了企业脱钩这一关键历史事实,导致其诉求缺乏坚实的事实支撑。


本文作者:傅春扬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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